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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骗税虚开刑案 许义娜律师对《稽查意见》的质证意见

发布日期:2019-11-30 14:5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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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骗税虚开刑案许义娜律师对《稽查意见》的质证意见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册会计师 / 注册税务师
亲自办案的律师    13189013312

 



作者按:

相当部分税务犯罪刑案,公诉方证据均有税务机关执法文等,笔者多个案件中均有对税务执法文书的结论提出异议,法庭虽有采纳,但在裁判文书上并不直接对税务执法文书作出评判。本案判决书是笔者遇到的第一份对税局执法文书予以评判的判决书。
本案,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再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各机关对事实的指控以及认定,均来源于《稽查意见》,文字表述均与《稽查意见》完全一致。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认定指控事实成立,择一重罪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代理本案二审,二审虽未能开庭审理,但笔者争取得以向法官当面力陈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某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数月后,新一审在某市中院重新开庭,开庭后当月即宣判,当事人刑期实报实销,在春节前一个月回家,当事人不上诉。
以下是笔者对本案控方证据——该市国税局《稽查意见》的质证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
锦鸿公司将裕华公司的手机主板以锦鸿公司名义“销售”给中新公司,再以中新公司名义虚报出口54批次,涉及手机主板738380片,出口金额8,054,818.80美元。锦鸿公司公司对应上述业务,向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2份,税额9,274,904.88元人民币。同时,锦鸿公司以中新公司作为出口退税平台虚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8,055,204.36元人民币。

 

许律师质证意见:
一、《稽查意见》不是证据,仅是税务机关的看法
1、《稽查意见》是本案指控犯罪的唯一依据
 本案《起诉书》指控事实来源《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来源《稽查意见》。本案,除《稽查意见》外,其余全部证据都是证实真实交易真实出口,《稽查意见》成为本案指控犯罪的唯一证据。但该《稽查意见》不是证据,仅是税务机关的看法,而且看法没有依据作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结论是错误的。
2、《稽查意见》不是证据,仅是税务机关的看法而已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范围,《稽查意见》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因此《稽查意见》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而仅仅是税务机关对本案中锦鸿公司向中新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的看法和观点,属于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即存在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败诉的可能性。同时,《稽查意见》也不属于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书,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需证明的事实。因此,《稽查意见》不是税务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仅仅是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类材料,是其基于自身水平、经验得出的主观性看法观点而已,其法律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刑案中辩方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作用仅限于供法庭参考。本案,锦鸿公司是否虚开,法院还是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证据运用规则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稽查意见》的看法和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且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矛盾。
1、附件《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就是一份发票清单的列示,以该《清单》得出《稽查意见》的结论,本身就是十分的荒谬。  
《稽查意见》的附件《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就是一份发票清单的列示,其本身自己的真实性就不具备,其是根据什么证据证实所列示的发票就是虚开发票不得而知,以其得出《稽查意见》的结论本身就是十分的荒谬。  
2、《稽查意见》认定的违法事实缺失最基础的具体细节情况,事实不清。
《稽查意见》查实虚假报关,但具体报关情况、出口数量金额,连最基本的数据构成情况和依据也没有提供,数据来源不明,认定违法事实模糊不清。无法核实真伪。
第一,中新公司向锦鸿公司采购的手机主板,分410批次报关出口,出口价1.1291亿美元,其中涉案期间(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中新公司出口手机主板是235单共400多万片(见附送材料)。《稽查意见》认定其中54批次738380片805万美金出口为骗税,却不明确是哪54批次,具体对应哪些报关单?导致辩护人无法核实这些数据的真伪。税务机关是依据什么标准从210批次400多万片中甄别出中新出口的54批次738380片是锦鸿公司从裕华公司取得的?不得而知。
第二,税务机关认定该54批次出口主板是锦鸿公司拿裕华公司的货,如前面已陈述的事实证据,裕华公司是加工方,受托加工产品的权属归属于锦鸿公司,锦鸿公司的产品是没有商标的通用版,产品销售并不一一对应每一批生产,因此产品去向不可能一一对应的了产品来源。税务机关将54批次出口主板与裕华公司联系起来没有任何证据,且关联起来也是不可能的事情。
 第三,锦鸿公司共开具67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新公司,在税务并无明确指控“虚假报关出口”对应报关单的情况下,税务又是如何从6776份发票中挑选出562份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甄别标准不得而知。
3、《稽查意见》的 738380片数据不真实
《稽查意见》的 738380片数据直接来源于手机主板收货登记表《统计表》(第4卷p130--138)。《统计表》统计裕华公司共向锦鸿公司的送货量1,040,353片,并区分出锦鸿公司出口301,973片,通过中新公司出口738,380片。然而:
第一,该表来源不明,由谁制作?什么时候制作?根据什么制作?均不得而知。第二,没有证据可以区分裕华公司的送货是锦鸿公司出口还是中新出口,认定通过中新公司出口738,380片没有任何依据。第三,统计数据不真实,辩护人根据《统计表》逐笔检查后附的裕华公司送货单,发现有对应送货单的数据统计只有362,794片(见附送材料)。第四,品名不符。裕华公司人员证言交货是手机主板半成品,大部分裕华公司送货单并没注明送货是手机主板,登记表却全部统计为是手机主板。
4、《稽查意见》结论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是全盘照搬《稽查意见》。但《稽查意见》缺乏充分确凿证据支撑,且与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稽查意见》实际上就是以一份来历不明、数据不真实的统计表作为其结论的依据,毋容置疑《稽查意见》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

 

新一审判决书:
关于起诉书指控锦鸿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裕华公司是真实销售手机主板738380片给锦鸿公司,锦鸿公司也是真实销售手机主板738380片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向锦鸿公司采购的货物已经实际出口,取得境外货款,无虚假报关的情况,税务部门认定锦鸿公司对应上述业务,向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2份,骗取出口退税8055204.36元,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该562份发票有真实货物交易,并不存在虚开也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前提。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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