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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9-11-30 15:00 浏览次数:

【尊重原创,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词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


亲自办案的律师     13189013312




笔者按】:

该案是笔者在2014年办理,是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案情最简单,卷宗数量最少,同时也是收费最低的一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但笔者仍然不敢也不能辜负当事人及家属的信任和期予,一如既往殚精竭虑,竭尽所能,深耕细作,深思熟虑,不敢有一丝懈怠,在二审辩护中倾注了满满的心血和责任,最终辩护观点为二审法院所采纳,量刑从10年改判3年6个月。本辩护词是笔者2014年时的水平。

 

【基 本 案 情】
陶某是广州一家国有汽车销售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和开具。由于公司销售得汽车精品,个人客户一般不需要发票,所以公司每月的申报收入会高过开票金额。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陶某利用公司有部分申报收入不开发票的额度,按照发票买家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了18份专票,寄出了5份给买家,因害怕,其余13份做了作废处理。由于大量作废专票,公司觉得可疑,查账后发现有5份专票财务上并无收入记账,由此陶某虚开专票案发,陶某被网上追逃。2012年8月陶某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陶某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394,998.94元,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5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394,998.94元(已追回),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一审法院认定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虚开税额394,998.94元,国家被骗取税款394,998.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决陶某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
陶某不服,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争 议 焦 点】
陶某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律 师 辩 护 意 见】
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94,998.94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税额为29,059.83元,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该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 审 判 决】
一审认定陶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陶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许义娜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通过阅读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忽视案外人使用假发票抵扣税款的介入因素,错误认定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94,998.94元。请二审法庭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采纳以下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于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的认定,不但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评价也错误。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导致国家被骗取税款金额是29,059.83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94,998.94元,其行为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陶某量刑档次适用错误,轻罪重判。

 

    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利用在广州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财务的工作便利,私自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94998.94元。后该5份发票被深圳市聚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建有限公司、安徽奔翔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抵扣,而广州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均无业务往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4,998.94元。(一审判决P2)”

 

    上述表述不但事实认定错误:忽视本案国家税款被骗的已经抵扣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其中有四份并不是使用陶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是使用案外人克隆发票编号的伪造制作的假发票;而且因果关系评价错误:将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4,998.94元的结果全部错误地评价到陶某的虚开行为上。以下分而述之:

 

 (一)事实认定的错误
    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被告人陶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后该5份发票被深圳市聚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深圳市威X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奔X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抵扣。”

 

实际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五家公司中,只有“深圳市聚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使用了陶某虚开的10901942增值税发票专票抵扣税款29,059.83元,而深圳市瑞X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奔X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BCDE”)使用的并不是陶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是使用由他人伪造,套用或克隆的假增值税发票。

 

为了能更简单的说明问题,请二审法庭重视并对比下面的表格:
表一:


陶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序号
发票号码
购货单位
购货单位
是否抵扣该发票
备注
1
10901942
深圳市聚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真票
2
10901961
深圳市威X科技有限公司
真票
3
10855829
安徽工X商贸有限公司
真票
4
10855830
深圳市迪X科技有限公司
真票
5
10855836
盘锦市重X实业有限公司
真票


表二:


假发票(克隆发票)——不是陶某所开
序号
发票号码
购货单位
购货单位
是否抵扣该假发票
备注





B
10901961
深圳市安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假票
C
10855829
安徽奔X科技有限公司
假票
D
10855830
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
假票
E
10855836
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
假票


对比以上的两个表格内容可以看出:
陶某的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0901942、10901961、10855829、10855830、10855836,发票上填写的购货单位分别是深圳市聚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序1”)、深圳市威X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工X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迪X科技有限公司、盘锦市重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聚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外的四家公司简称“序2345”)。因此,只有这五家企业才能够成为陶某所开具发票的抵扣税款主体。

 

本案陶某的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1份专票(序1)被用于抵扣,导致国家被骗取税款是29,059.83元。其余4份发票(序2345)并未被陶某虚开的购货单位所抵扣。事实上陶某虚开的10901961、10855829、10855830、10855836发票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因为这4份发票信息错误,购货单位纳税识别号并不是该购货单位的,而是其他单位的,票面注明的序2345四家公司根本不可能持他人纳税识别号的发票去申请抵扣自己的税款。根据税务协查复函等证据显示,序2345四家公司从未见过这四份发票,更谈不上用这些发票去抵扣税款。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另外4笔抵扣骗取税款365,939.14元,是序BCDE四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利用变名克隆假票通过认证抵扣而实施的,其中0855830#发票(抵扣税款126,480.00元)已明确鉴定为假发票。这些假发票(或称套票,克隆票)并不是陶某所开具,而是案外人通过盗取真票部分信息伪造的同发票号码的克隆假票。此票非彼票,序BCDE四家公司并非陶某开具的真票上的购货单位。根据卷宗材料以及税务机关的协查回函、附件等证据内容,本案用于抵扣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4份(发票号:10901961、10855829、10855830、10855836)发票的内容与陶某开具的发票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是假发票。其中10855830#抵扣发票已由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国税福票鉴【2012】0066号)明确鉴定为假发票(见税务协查报告的内容)。真假票对比情况如下,更加详细的对比情况敬请参见附送的附件材料。

 

 ①10901961#,由深圳市瑞X科技有限公司持票认证并抵扣税款31,965.81元。陶某开具的10901961#真票,购货单位是深圳市威X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配件一批;而安瑞升公司所持用于抵扣的10901961#假票,购货单位是深圳市安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②10855829#,由安徽奔X科技有限公司持票认证并抵扣税款117,465.64元。陶某开具的10901929#真票,购货单位是安徽工X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配件一批;而奔翔公司所持用于抵扣的10901961#假票,购货单位是安徽奔X科技有限公司。

 

③10855830#,由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持票认证并抵扣税款126,480.00元。陶某开具的真票,销售单位是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购货单位是深圳市迪X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配件一批;而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所持用于抵扣的假票,销售单位是广州市瑞X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水玻璃。

 

④10855836#,由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持票认证并抵扣税款90,027.69元。陶某开具的发票,销售单位是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购货单位是盘锦市重X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配件一批;而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所持用于抵扣的的假票,销售单位是广州浩X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配件。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陶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后该5份发票被深圳市聚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安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奔X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抵扣。”这种认定事实认定根本就是错的!深圳市安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奔X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根本就不是用陶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去抵扣税款,而是用案外人制作的假发票(或称套票,克隆票)去抵扣税款!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评价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4,998.94元。”这种评价是错误的,忽视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4,998.94元的5份发票中有4份不是陶某所虚开的序2345四家公司去抵扣,而是序BCDE利用案外人伪造的发票去抵扣的。故陶某虚开给序2345四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国家税款被序BCDE四家公司骗取365,939.14元税款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陶某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导致国家被骗取税款金额,只是“序1”抵扣的29,059.8元税款,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94,998.94元,其行为不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根据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致使”两字可以看出,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把“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结果的升格条件。那么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犯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不是由于基本行为造成的,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具体到本案而言,要认定因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万元以上。则必须认定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万元以上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这一加重结果(即不能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次、本案序BCDE四家公司使用假发票(虽然发票号码与陶虚开的相同)抵扣行为,对于陶某来说,是其虚开4张发票给序2345四家公司的行为与国家骗取365,939.14元税款的结果的一个介入因素,该因素对于国家被骗365,939.14元税款的结果是作用力大,而且超出陶某的预见范围,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因此中断了陶某虚开4张发票给序2345四家公司的行为与因家被骗365,939.14元税款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伪造的假票是可能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成功认证并抵扣税款的,说明作用力大也客观存在,这要求案外人使用高难度科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一式四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销售单位留存,发票联、抵扣联交给购货单位,购货单位凭抵扣联认证并抵扣税款。目前仍在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工作原理是,销售单位使用税控系统开具专票,开票的同时发票内容信息就自动进入税控系统,税控系统根据非汉字的七信息要素(专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售单位纳税人识别号、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开票金额、税额、开票日期)自动生成密文,并打印在专用发票上,密文由一组数据组成包含非汉字的七要素信息。企业月末抄税后所有有效开出发票的信息自动存储在报税子系统。购货单位使用抵扣联申请认证时,通过数据扫描器或键盘将发票上的密文输入认证子系统,经解密恢复出七项关键数据,与报税子系统的发票相应内容比对,信息比对一致即通过认证,取得税务机关“认证一致”通知,据此企业可以抵扣税款。目前仍在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不比对汉字信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由此存在明显漏洞,就是不比对汉字信息,只要非汉字信息一致就能通过认证,因此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犯罪分子把真票中的数字信息及密文克隆在假专用发票上,并按需要随意变造销售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名称及货物名称等中文字符,使得变造后的购货单位能够持假票通过税控系统的认证并得以抵扣税款。

 

税控系统漏洞,已迫使税务总局花费巨资研发能够比对汉字信息的税控系统汉字版,但目前汉字版仍处于测试试点阶段,仅是从2012年6月1日起稀土行业上线,从2014年8月1日起成品油经销企业上线,其余行业至今未能上线仍然使用普通版。有的税务机关迫不得已需要采用“高科技”检验器人工鉴别企业提交的增值税专票抵扣联真伪。但是每年我国开票量巨大,用海量来形容也并不为过,逐一用人工用仪器鉴别发票并不现实也不可能,税务机关并不具备足够巨大的人力物力来支撑,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仍然倚重于税控防伪系统自动对比认证,只有特殊情况下比如协查、稽查异常时才人工仪器鉴别。因此,直至目前持克隆假票能够通过税控系统认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案例时有发生也并不鲜见,假票成功抵扣的现象直至目前也无法完全杜绝。

 

本案,案外人就是利用陶某虚开的真票信息,非汉字信息、密文保持不变,汉字信息变更(按需要变更销售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名称及货物名称等),克隆制作出相同发票号的假票,然后将假票交给变名企业序ABCD四家公司,由于非汉字信息、密文正确,序ABCD四家公司使用假票顺利通过税控系统认证并抵扣税款。

 

第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序BCDE四家公司抵扣税款所使用的4份假票是由陶某伪造或陶某参与伪造。
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份假票是由陶某伪造或陶某参与伪造。陶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也不了解自己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套号伪造,直至一审辩护律师阅卷后才通过税务机关的协查资料了解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套号伪造。陶某对案外人的造假行为无法预见不能控制。一审法院认定序BCDE四家公司用于抵扣的发票出自陶某之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纯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混淆真票假票,不了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工作原理和实务操作,而得出的错误认定。

 

第五、罪行法定。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之间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是指向同一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原因是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利用其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克隆假票与被盗取信息的真票应视为同一张增值税发票。因此,“真开真票”被克隆导致的国家税款被骗取,开真票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样的法理同样适用本案,在陶某对案外人盗取真票信息克隆假票以及利用假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参与,也不能预见和控制的情况下,陶某不应对假票致使国家税款骗取的后果承担责任。当然,导致国家被骗取税款365,939.14元的4份假票,是盗用了陶某虚开的4份真票部分信息,陶某对此也有某种间接责任。罪刑法定,陶某的真票信息使得案外人得以克隆假票骗取税款的责任已被其虚开税额的犯罪情节所吸收,这种间接责任已体现而且也只能体现在陶某虚开发票税额394,998.97 元所应承担刑事责任中,而不能重复处罚或不对应处罚。

 

综上所述:序BCDE四家公司使用4张假发票导致的国家被骗取税款365,939.14元的结果与陶某虚开给序2345四家公司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归责于陶某,否则有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陶某只应对自己虚开专票(真票)的虚开税额以及虚开真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税额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再对案外人制作假票以及假票所导致的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确定陶某虚开行为的犯罪情节程度时,不能将4份假票致使的骗取税款直接认定为陶某虚开行为致使的骗取税款,而应归责于虚开税款来考量。认定陶某的犯罪情节只能以陶某虚开的税额394,998.97 元或其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被骗取税款29,059.83元来考量,无论哪种情况陶某的行为均够不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一审适用十年以上刑档,判处陶某有期徒刑十年,罪刑失衡,让陶某为别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按“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改判。

 

二、本罪确定犯罪情节的虚开税额或骗取税额是1996年制定的,近二十年金额一成不变,事实上导致轻罪重判。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按照虚开税额或骗取税额确定犯罪情节,从而确定量刑档次。虚开税额或骗取税额的金额是1996年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制定的,当时社会的经济状况和货币购买力与二十年后的现在是不可同日而语,现在的39万货币购买力比二十年前的39万购买力下降幅度远远超出10倍以上。陶某被判处十年,让普通人觉得万分的惊愕和不解,甚至是恐惧。陶某如确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审判决十年也是依据法律并无不妥。但是,本案在犯罪情节程度的确定问题上并非如一审认为的那么简单单纯,而是需要根据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制度的、原理,以及税控系统客观存在的漏洞等现实状况去分析去评判,去厘清不同角色的责任。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加重结果(骗取税额)与基本犯罪行为(虚开发票)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归责于行为人。本案,假票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责任,辩护人认为是不能够也不应该直接简单地归属于陶某。本案案情定性问题复杂,本罪的量刑现今看来又是如此严苛,因此恳请法院审慎对待量刑情节的法律定性,重视辩护律师意见,对陶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准确定性,对陶某的量刑罪刑相当,让社会感觉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陶某是在其单位发现疑点但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就主动交代,使得单位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使得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序ABCD四家公司骗税行为并追回被骗税款,为国家挽回损失。

 

序ABCD四家公司骗税使用的是变名克隆票,已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正常情况下税务机关几乎是难以发现问题的,事实上很多变名克隆票得以瞒天过海。正是由于陶某的主动交代,提供了线索,税务机关才启动了税务协查程序,查实了ABCD四家公司骗税行为,及时追回被骗税款,为国家挽回损失。因此,陶某的自首、坦白交代的行为对及时追回被骗税款挽回国家损失是起了重要作用的。法庭在量刑上应该适当考虑该情节,对陶某从轻量刑。

 

四、请二审法院体恤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其属于刚毕业的大学生,父亲得重病需要钱财救治的情况下才作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傻事,鉴于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鉴于国家被骗税款全部追回未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鉴于其小孩刚出生未满一岁便要过上没有父爱的童年,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以及有利于被告的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许义娜 律师             
2014年7月8日

   

附件:


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真票/假票信息对比
发票号:10901961



抵扣税款单位:
深圳市安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项目
真票
假票
对比
发票代码
4400112140
4400112140
发票号码
10901961
10901961
开票日期
2011/11/30
2011/11/30
购货单位名称
深圳市威X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
购货单位纳税识别号
440300695588xxx
440300695588xxx
货物名称
配件一批


税额
31,965.81
31,965.81
价税合计
220,000.00
220,000.00
销售单位名称
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销售单位纳税识别号
440105766125xxx
440105766125xxx




发票号:10855829



抵扣税款单位:
安徽奔X电科技有限公司


项目
真票
假票
对比
发票代码
4400112140
4400112140
发票号码
10855829
10855829
开票日期
2011/12/28
2011/12/28
购货单位名称
安徽工X商贸有限公司
安徽奔X电科技有限公司
×
购货单位纳税识别号
340102566379xxx
340102566379xxx
货物名称
配件一批


税额
117,465.64
117,465.64
价税合计
808,440.00
808,440.00
销售单位名称
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销售单位纳税识别号
440105766125xxx
440105766125xxx




发票号:10855830



抵扣税款单位:
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


项目
真票
假票
对比
发票代码
4400112140
4400112140
发票号码
10855830
10855830
开票日期
2011/12/28
2011/12/28
购货单位名称
深圳市迪X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成X建材有限公司
×
购货单位纳税识别号
440300708410xxx
440300708410xxx
货物名称
配件一批
水玻璃
×
税额
126,480.00
126,480.00
价税合计
870,480.00
870,480.00
销售单位名称
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瑞X贸易有限公司
×
销售单位纳税识别号
440105766125xxx






发票号:10855836



抵扣税款单位:
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


项目
真票
假票
对比
发票代码
4400112140
4400112140
发票号码
10855836
10855836
开票日期
2011/12/30
2011/12/30
购货单位名称
盘锦市重X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华X能源有限公司
×
购货单位纳税识别号
211103744327xxx
211103744327xxx
货物名称
配件一批
配件
×
税额
90,027.69
90,027.69
价税合计
619,602.31
619,602.31
销售单位名称
广州东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浩X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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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单位纳税识别号
440105766125xxx



 

※ 融合法律与技术,在最擅长的领域,做到中国律师中的最好

———为客户提供技术化、精细化的专业辩护法律服务

               许义娜律师  131 8901 3312 (手机/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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