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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货交易,为何也被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日期:2019-11-30 14:4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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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货交易,为何也被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会/注税)13189013312
近日,有律师通过微信请教笔者:“许律师,我正在办理我正办理一个涉嫌虚开增值税案件。嫌疑人A系自然人,嫌疑人从别处购买钢材,向甲公司销售了80万钢材。由于A不且备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便支付费用给C公司,以C公司名义开具了80万元增值税发票。现案发,请问怎样辩护,可以最大维护当事人利益?”该案基本案情就是:自然人A销售货物给甲公司,找了C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表述的案情分析,显然当事人A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但该律师认为 “情形属于虚开。但是我当事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并追问笔者:“这个辩点可以突破否?”
这里,该律师有误区,实际上A的这种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国家税款损失(甲公司已抵扣的情况下),或将国家税款处于损失的风险中(甲公司未抵扣的情况下)。A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甲公司可以抵税,当然,可能A确实不清楚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抵税实质已是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但其不清楚仅仅是囿于自己的法律认知水平不够,法律并不因为其不懂法而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犯意。因此,本案以“A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作为辩点是走不通的。这种行为,虽然有真实货物交易,但A自然人、C公司、甲公司均涉嫌虚开犯罪,其中唯有甲公司有脱罪的可能,自然人A和C公司构成本罪是板上钉钉的事。甲公司之所以可能脱罪,是因为甲公司可能并不明知其购买的货物不是来源于B公司,这种情况下就是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但在税务上也要付出代价,税务机关定性为善意接受虚开发票,B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要转出,即补交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17%),甚至有些税务机关还要求补交企业所得税(25%)。
有货交易还是被定性为虚开犯罪,相当部分律师都感到迷惑不解,更别说更广大的企业了。记得几年前曾为企业家上课,课后就有企业提问,大意是有买货,取得的专票是真实的,还支付了税点,大家都是这样做的,怎么就是犯罪了。可见,广大企业存在相当程度的误区,笔者真的很有必要要为大家提个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门槛低,量刑重,一旦摊上,基本上就是人财两空,家破人囚,如果事情已是木已成舟,就是覆水难收,无法回转,相当于抱着颗炸弹,会不会爆?什么时候爆?就不是自己能够控制的了。
什么是虚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此可得出结论:判断是否虚开发票是针对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的交易而言的,只要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即使开票方对第三方有真实交易,或即使受票方有来自于第三方的真实交易,也属于虚开。以上行为之(3),就是本文所谈的有货虚开。
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A销售货物(或劳务)给B,但由C开具增值税发票给B。
如果了解增值税征税原理的都知道,增值税实际上就是对买卖价差(即增值)征税。
应交增值税=销项-进项=销售收入*税率-采购成本*税率
=(销售收入-采购成本)*税率
=增值*税率
因此,理论上只要企业有真实采购,就有权抵扣采购商品(劳务)所含的增值税即进项税额。比如,以上图例中的B公司确实采购了商品,其就有权利抵扣采购的进项税额。但是,国家对增值税管理异常严苛,规定只有凭据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其他可抵扣的发票)才可以抵扣进项,如果发票不符合规定,企业则丧失抵扣权,其中,不是由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就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这里的逻辑即是,纳税人的抵扣权具有专属性,B公司虽然有抵扣权,但如果从不能开票的A公司购货(实务中A这个角色很多是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体户、自然人),则其抵扣权就自动丧失了,B公司不能抵扣税款(损失权利)对国家而言是得了好处,国家占便宜了。但是,如果B公司利用其他第三方的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国家的好处没了、便宜占不到了,那么就是国家税款损失了,因此国家就要予以刑事打击,保护原本到嘴的肥肉。所以很多企业以为自己有真实采购,发票也是真的,就是合法,这些都是不了解我国增值税管理制度,不理解抵扣权专属性,对刑法要打击的虚开存在误区所致。
以上案例
第①种情形,如果B明知A是销售方,其取得C的专票是A提供或撮合的,则ABC三方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②种情形,如果B明知A是销售方,其取得C的专票是自己撮合的,则A不涉案,BC两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③种情形,如果B误以为A是代表C的,其取得C的专票是A提供或撮合的,则BC两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则属于税务行政管理上的善意取得需要补交税款(进项转出)。
总结如下表(1):


情形
销售方
开票方
采购方(受票方)
A
C
B
1
B明知不是C销售,C开具的专票由A提供或撮合
虚开犯罪
虚开犯罪
虚开犯罪
2
B明知不是C销售,C开具的专票由B提供或撮合
不涉案
虚开犯罪
虚开犯罪
3
B误以为是C销售,C开具的专票由A提供或撮合
虚开犯罪
虚开犯罪
善意取得,进项转出


                表(1)
还有一种情形,有些企业销售的对象不需要开具发票,比如销售给个人,企业就将发票开具给其他的非购货方,开发票当然就意味着要纳税了,于是,包括开票企业以及受票企业都口口声称发票是交了税的,国家没有损失。以下表为例分析,虽然从整体看,甲销售的货物,乙没有抵扣进行,转移由丙去抵扣,似乎国家没有损失。但抵扣权具有专属性,国家并不允许销售人甲可以把原本属于乙的税款抵扣权自由地让渡转让给他人丙,或者可以这么说,纳税人的税款抵扣权可以自由地放弃,但却无权转让。曾经有位律师就遇到这样的案件,想从已交税、国家税款没有损失的角度去辩护,专门打电话与笔者探讨。其实,这是对税收实务的莫大误解,销售对方无论是否要发票,销售方都一样要申报,即使说客人不要发票,销售方也要纳税,此时,国家就获得了实际购货人放弃抵扣税款的好处,但如果把发票开具给非购货方,非购货方就可以据此去抵自己原本不能够抵扣的税款,这就是国家税款损失。因此,通过私自受让而来的抵扣权,侵害了国家税收,开票方受票方均构成虚开犯罪。总结如表(2)。


情形
销售方(开票方)
采购方
受票方
虚开犯罪
不涉案
虚开犯罪


表(2)
本文探讨的以上两种情况,其实,有人能抵扣税款是因为有人已开票交纳了税款,因此,从整体上看国家税收是没有任何损失的,似乎不应入罪。但我国的进项税款抵扣权具有专属性,纳税人主动放弃的抵扣权(从不具有开票资格的供货方采购),以及被遗弃的专属于他人的抵扣权(采购方不需要供货方开具发票),是纳税人灭失的少交税权利,其镜像就是国家可以白白地多收税。如果纳税人自由调度调配抵扣权,使得应灭失的权利得以恢复,国家原本可白得的多收税利益就没有了。白得的利益也是利益,也要归国家,这里的价值取向逻辑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一脉相承的。属于国家的利益,即使是捡便宜得来的,也神圣不可侵犯,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真实交易也要入罪的根源性原因。当然,白得的利益是不是也要同样以如此严酷的刑罚守卫,这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了,因本文的初衷意在提示风险,故另文再探讨。
以上问题,我一直以来认为都是些常识,不值得专门撰文。但近年接触的案件、接触的企业、接触的法律人士,感觉很多人对以上问题存在极大的误区。以上提及的开票受票现象在市场上是大量存在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大家无知无畏,又由于这些现象的大量存在,更是导致很多人误以为大家都做的就是合法的,放弃了应有的警惕。因此,今天特别撰写本文,以正视听,给想守法经营的广大企业提个醒,大家都在做的并不等于就是合法的,别人做了没事不等于你做了也就没事。增值税是链条税,一旦某个节点上的专票出问题,链条上的上下游以及上游的上下游、下游的上下游都是可能被检查立案的对象。大家都成了一根绳子上的蚂蚱,虚开刑案的板砖扔过来,砸到谁,谁就是百分百的灾难。
以上两个表格,简明列示情形,供企业对照检查,有则快快弃之,无则恭喜平安。另外,如果你有一双慧眼能够洞穿表格表面的总结,你是企业家就应该知道该怎样合法地去达到想要的目的,你是辩护律师就应该知道如何为你的当事人找出辩点。(许义娜律师 20170525于广州   1318901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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