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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交易真假之辩 ——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科学精神

发布日期:2020-10-07 20:01 浏览次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交易真假之辩

——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科学精神

作者:许义娜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协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亲自办案的律师

手机/微信:131-8901-3312


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交易是虚假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交易发生时,当事人的公司名下只有不到2万吨的铁矿石,且所有权已经被抵押转移,所以,并没有铁矿石可以用于涉案交易。

该案是在二审终审后才找到笔者的,聘请笔者代理申诉。笔者在申诉状中对上述问题做了详细的证据引述(含客观证据)和阐述,结论就是当时当事人的公司名下拥有的铁矿石在4万吨吨以上。原二审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完全不作回应。再申诉至某省高院,申诉书中特别提及原二审法院回避不回应的情况,故,某省高院不得不在其《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回应。摘录如下:

《驳回申诉通知书》

“金汇贸易公司存放于某某堆场中的17973.23吨贴款粉早在案发前就转移了所有权,后又因相关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扣押,并不能作为履行涉案合同的标的,因此张某控制的公司无足够的铁矿石可供交易。你称张某拥有4万吨铁矿石仅是推测,并没有证据证实。故,为虚假交易”

某省高院于是又驳回了申诉,张某的家人坚决要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诉,本来就是极微概率的事情,特别是经济刑事案申诉,不可能出现亡者归来或是真凶再现的尴尬难堪的场景,更是难上加难。一般人也没有张文中、顾雏军的名气和能力,更没有那个最高院典型案例中的张某某的运气。但委托人是十分的坚持和坚决,笔者只能再试。

翻出某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仔细分析其理由。这次向最高法提交的申诉状,关于到底涉案交易当时是否有铁矿石可供交易,笔者的观点和阐述如下:

【正文】

一、张某公司拥有4万吨以上铁矿石并不是推测,而是由客观证据所证实

在与周某某公司交易时,张某公司拥有4万吨以上铁矿石库存,公司的财务账册是有明确登记的,《增值税申报表》记录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就是公司库存铁矿石所对应的进项。张某公司的铁矿石的来源,是向某市杰安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采购的,这些采购事项公司的财务账册均有记录,公司也取得了有相应的采购发票,同时税务系统也有同步的采购发票明细信息。

张某公司的采购,可以逐一追溯来源,且至今并没有被任何的部门机关认定为虚假采购。那么,既然采购是真实,扣除销售后的公司的库存当然也是真实存在的。4万吨以上真实库存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认为而就可以“被不存在”。当时的库存数据就是4万吨以上,抵押出去的不到2万吨,剩余的库存足够用于与周某某公司交易。

张某公司拥有4万吨以上铁矿石并不是某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所认为的是推测出来的。库存数量、申报表进项税额等财务数据之间是有严谨的会计勾稽关系的,会计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会计学科的基础规律,正如万有引力规律于物理学,并不是什么神功意念就可以想象出来的,也不是某人一把口一张就可以说来的。

办理刑事案件,同样需要具有科学精神,需要尊重和回归学科基础规律和常识。4万吨以上库存数量的证据及阐述详见下文。

二、张某公司与周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

1、张某控制的公司长期专业经营铁矿石(粉)

张某控制的公司长期专业经营铁矿石(粉),有稳定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上游供货商有某市杰安贸易有限公司、某市力道冶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等10多户,下游购货客户包括某省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10多户。公司有固定的铁矿石(粉)堆场,长期租用的某地LL通堆场,年租金120万元(《民事判决书》(2015)XX法民二初字第495号,p2)。仅金汇贸易公司一家,2014年的年度铁矿石(粉)销售收入就已达2亿元。

2、客观书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涉案业务发生时,金汇贸易公司有足够的存货,大约价值3000万

2015年4月和7月金汇贸易公司向周某某公司销售1.7万吨铁矿石(粉)。张某的供述以及辩解反映,其公司当时有4、5万吨的铁矿石(粉)库存,存放在某地LL通堆场,YD火车站货场也有一些存货。公司会计李某某证言(2016年9月9日讯问笔录第6页)也证实,公司在2014年进过很多货。

根据卷宗的金汇贸易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鉴定意见附件9、一审判决书p18),2015年年初直到2015年3月,金汇贸易公司的增值税留抵进项税额为485万,据此,已经可以判断在2015年1月至3月,金汇贸易公司尚有大量已购入的货物没有销售出去。

往前追溯2015年年初留抵进项税额形成的原因,检查金汇贸易公司在2015年之前的采购和销售情况,发现,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金汇贸易公司从某市杰安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采购了大约价值1.06亿元的铁矿石(粉),对外已销售了0.76亿,至2014年年末时尚有0.3亿铁矿石(粉)未销售出去。

可见,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金汇贸易购销不平衡,购入大于销售,尚未销售3000万铁矿石(粉),对应的进项税额约440万,是形成2015年年初增值税留抵进项税额480万的主要来源。余下的少量留抵进项是来源,更早期的进项留抵以及运费场租等形成的进项税额。

由此,印证了张某、以及会计李某某关于公司当时有足够存货的说法。金汇贸易公司在对周某某公司销售时,鼎鑫公司确有足够的存货约3000万,而对周某某销售只是其中的1051万的货物,金额只占库存存货金额的三分之一。

三、两审法院认定金汇贸易公司在当时没有足够的货物可用于销售,违背客观事实。

1、张某关于金汇贸易公司当时有4、5万吨铁矿石的说法是合理的、可信的

2015年4月和7月,金汇贸易公司对周某某公司的销售共1051万,1.7万吨铁矿石(粉)。

金汇贸易公司经营的铁矿石,有高度矿和低度矿之分,价格不一样,查阅该公司销售价格以及市场价格,当时,高度矿大约800元每吨,低度矿约400元每吨。经测算,3000万存货如果全部是高度矿则大约3.7万吨,全部是低度矿则约7.4万吨。

金汇贸易公司3000万存货,既有高度矿也有低度矿,因此,张某关于金汇贸易公司当时有4、5万吨铁矿石的说法是合理的、可信的。而,两审法院认为公司当时只有2万吨,是不合理、不可信的。

2、SS法院查封铁矿石时未通知金汇贸易公司,对堆场铁矿石的数量仅是目测,目测数量错误

2015年7月20日,SS法院查封公司存放在LL通堆场的铁矿石时,没有通知货主金汇贸易公司(金汇贸易直到10月才知道),也没有实际的过磅计量,仅仅是凭目测,听信申请查封人LL通公司(堆场业主)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堆场内堆放的铁矿石只有2万吨。实际上堆场内铁矿石在4万吨以上。

3、有其他在案证据证实LL通堆场的铁矿石远不止抵债的1.78万吨

① SS法院2015年8月11日《裁定书》(诉讼证据卷第6卷p102),“四、根据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在2015年3月份,金汇公司曾对堆场内的铁矿粉进行过‘转场’,并将部分‘已抵债给某海港物流公司’的铁矿粉与自有的铁矿粉混合”。该证据可以证实“已抵债给某海港物流公司的1.78万铁矿粉”只是金汇贸易公司存在堆场内的铁矿石的其中的一部分,堆场内的铁矿石还有没有抵债出去的。

② 某海港物流公司与金汇贸易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约定1.8万吨铁矿石抵债,开具《货权转移通知》。另,为担保足额清偿债务,金汇贸易公司还要再将堆场中的1万吨交给某海港物流,委托某海港物流销售,开具《不可撤销委托销售通知》。由此可见,金汇贸易存在某地LL通堆场的铁矿石并不止抵债的1.8万吨,而是肯定起码在2.8万吨以上。

4、张某被羁押后,堆场的存货失控,铁矿石被人拿走

因LL通堆场的铁矿石中,某海港物流公司对其中的1.8万吨享有物权,故该公司向SS法院对查封(堆场业主LL通申请)有异议提起诉讼。张某是计划等某海港物流公司拿到1.8万吨后,再对余下的铁矿石做处理,解决与LL通公司的租金纠纷。

但,在某海港物流公司尚在处理铁矿石的过程中,张某因本案在2016年7月被羁押,公司员工纷纷躲避,根本就没人去跟进管理堆场的存货,存货失控。以致本案的侦查员后来到堆场查看时,发现堆场空无一物。对此,张某毫不知情,后来知道了,但深陷囫囵,没办法去追查货物被谁拿走了。张某的公司不但损失惨重,还因此被错误认定在堆场存货只有抵债给某海港物流公司的1.8万吨。

5、两审法院认为金汇贸易公司只有用于抵债的大约2万吨,引发两个悖论

因侦查员发现堆场空无一物的表象情况,两审法院就认为金汇贸易公司只有接近2万吨存货且已抵债,据此认定金汇贸易公司对周某某公司是无货销售。但这种认识,将导致出现两个无法解释的问题:

 2万吨存货的进项税额大约200多万,那如何解释金汇贸易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5年年初进项税额留抵有485万?另外的接近300万的进项是来源何处?

② 2015年5月至12月金汇贸易公司采购1.06亿、销售0.76亿,那如何解没有销售出去的3000万存货还有三分之二去了哪里?

6、综上,2015年4月金汇贸易公司的铁矿石在4万吨以上,足以用于向周某某公司销售。

综上,再结合2015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初进项留抵485万的客观事实,金汇贸易存在某地LL通堆场的铁矿石在4万吨以上,张某的有4、5万吨的说法是符合实际的,存货足以用于向周某某公司销售。

两审法院由于对企业经营以及税务实务的陌生,完全不理解2015年年初(直至4月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485万的含义,未能拨开进项税额留抵的面纱看到其背后的有3000万存货的真相,与真相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以致被一些表象一叶障目,错误得出张某的公司在当时无货可用于交易的结论。

【作者注】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国家税收是否遭受损失?是由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出来的,原审法院全盘接收,以鉴代审。笔者对该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有兴趣的读者可阅读《胡乱挥刀的鉴定杀手——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我见》

本案,其实家属在二审时是曾来找过笔者的,后来因为有能人称有办法帮忙,所以就不需要笔者了。等家属再回到笔者这里,已是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张某已在监狱服刑。此时,司法程序已经完结,笔者连阅卷都很困难,联系法院,法院不同意,说是申诉启动再审了才能来阅卷。原审律师手上的案卷或是不齐或是有风险顾虑,最后是费了很大的力气,才得以到原审律师的办公室阅卷,只能看只能摘抄,君子之约,必须严格遵守,所以这个阅卷我很是辛苦。

笔者的经验和看法吧

其一、

不论有无关系,专业才是根本才是基础,才是各种能人能力发挥的抓手,没有专业做支撑,什么关系呀能人呀都只能是浮云;

其二、

不要错过审前的辩护,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具体原因和理由在《刑事案,应该在什么时候为亲人请律师》有详述,都是实实在在的经验,肺腑之言,不看的走宝,遇到事只能是摔大跤;

其三、

不要将希望押在申诉上,二审实际上已经是最后的机会,如果错失了前面的机会,二审其实已经是最后的救命稻草,就算再难,但起码当事人只要上诉,二审就必须要启动,还是有机会,笔者有一些案就是在二审逆转的。而,申诉,启动再审,那是天上掉馅饼的几乎趋0概率的事件,我见过好几位能力资源远远在众人之上的,数年甚至十多年的申诉,也只能是一声叹息。(许义娜律师 20200517 写于广州)

【关键词】许义娜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